刑事訴訟的證據裁定

刑事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規定,法院可以在第一次審判期日前,進行準備程序,處理和審判有關的事項。準備程序通常由受命法官一人進行,用來「準備」審判期日要做什麼事情。經過準備程序的充分準備,到審判期日之後,合議庭三位法官才會全部出場,進行證據調查,以及言詞辯論。

準備程序中有兩個重要的準備事項:處理有關證據能力的意見,以及證據調查之範圍、次序及方法。檢察官跟被告都會提出證據給法院,尤其是檢察官,負有舉證責任,相較於被告,會提出大量的證據給法院,來證明被告有起訴所講的那一回事。

雖然法院會詢問檢察官跟被告、辯護人對證據能力的意見,但現在的實務運作情形,法官通常不會先說哪些證據可不可以用,還是會經過審理調查後,才在判決書中交代哪些證據被認為沒有證據能力,像是:證人在警詢中的證詞,屬於傳聞證據,沒有符合法定例外事項,因此無證據能力。

📍然而,在國民法官法中,這裡有了不一樣的設計。

國民法官法第62條第1項規定:「法院應於準備程序終結前,就聲請或職權調查證據之證據能力有無為裁定。但就證據能力之有無,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必要者,不在此限。」

這個規定的意思是說,在國民法官審理的案件中,法官要在準備程序終結之前,針對雙方提出的證據能力做出認定,除非是需要在審判期日中調查後,才能認定有沒有證據能力,這種情況可以留到審判期日再決定。

另外,第2項也規定:「當事人或辯護人聲請調查之證據,法院認為不必要者,應於準備程序終結前以裁定駁回之。」如果法院認為沒有調查必要,要在準備程序中直接駁回。

上述兩項國民法官法要求職業法官在準備程序終結前,對證據能力有無、調查必要性的認定,就是所謂的「證據裁定」。

接著,第7項規定:「證據經法院裁定無證據能力或不必要者,不得於審判期日主張或調查之。」

如果被法院在準備程序中認定沒有證據能力或沒有調查必要,這個證據就不能在審判期日中主張或調查。等到國民法官出場審理,這些被認為無證據能力或不必要的證據,都不能出現在法庭中。

這幾個規定原本是針對國民法官審理案件所設計的,避免國民法官受到「無證據能力」或「無調查必要」的證據所影響,考量不應該參考的證據,因此要求職業法官先在準備程序作出證據裁定,避免不必要的證據,被國民法官看到。

110年12月14日,司法院院會通過的刑事訴訟法修正草案,把國民法官法中有關證據裁定的規定納入,法官要在準備程序終結之前,針對證據調查的必要性跟證據能力,進行裁定。

證據必須先經過認可,才能在審判期日中進行調查。依照司法院的新聞稿及草案修法理由,這是為了貫徹傳聞及違法證據排除法則,避免耗費不必要之審判程序,並影響法院形成適正之心證。 這份草案會在司法院會銜行政院後,送立法院審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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