不動產估價師法規定,不動產估價師設立事務所,以「一處」為限,不可以設立分事務所。
洪姓估價師被檢舉設有「分所」,經台中市不動產估價師懲戒委員會處分,在提起行政救濟敗訴確定後,向大法官聲請憲法解釋。
洪估價師認為,法律規定不能設立「分所」只是為了行政機關的查核方便,並沒有考慮到不動產估價師可以「全國」執行業務,需要高度配合不動產的所在位置而移動。這個限制導致不動產估價師基於現實考量,沒有辦法在事務所所在地以外的地區執行業務,對不動產估價師的職業自由,形成不必要的限制。
大法官在110年10月1日,針對此案作成合憲解釋。
涉及的基本權與審查標準
首先,大法官指出憲法第15條保障工作權,因此人民有從事、選擇跟執行職業的自由。對「職業自由」的限制,因為限制內容的差異,在憲法上會有寬嚴不同的容許標準。依照過去大法官所採用的標準,對從事工作的方法、時間、地點、內容等執行職業自由的限制,採取的標準比較寬鬆,只要立法者是為了追求公共利益,採取的限制手段跟目的達成之間,有「合理關聯」,就可以符合比例原則的要求。
只能以「單一」事務所執業的限制,這是對「執業方式」的限制,但由於不動產估價師的業務跟公共利益與人民財產有密切關係,跟一般營利事業追求的商業利潤不同,國家是可以進行相當管制。
立法目的
從立法院公報的院會紀錄可知,這是考量到不動產估價師執行業務並沒有地區限制,為使不動產估價師管理事權統一,估價師從事估價業務之權責與名實相符,因此禁止不動產估價師設立分事務所,限制只能在一處設立事務所,以利管理並避免借牌的情形。
大法官指出,這個目的是為了維護不動產估價品質,保障委託人的產權益及不動產交易安全,穩定金融市場秩序,是為了追求公共利益,目的正當。
手段和目的達成有合理關聯
- 大法官從幾個面向,認為限制只能在一處執業的手段跟立法目的之間,是有「合理」關聯。包括:
只能在一處開業設立事務所,讓主管機關檢查業務的管理事權統一,能夠有效進行業務檢查。
- 估價要勘估標不動產的狀態、專業知識時常和標的所在地人文民情有密切關係。允許設立分所,雖然可以便利業務執行,但也可能增加把業務違法交給其他人執行的誘因。限制只能在一處執業,還是可以預防估價師沒有親自執行業務的違規行為。
- 雖然限制只能設一個事務所,但依法可以全國執業,沒有限制區域,並不存在需要因為重大公益或緊急狀況,而例外允許在其他處所執業的情形。這跟藥師在釋字711號解釋中,大法官曾經說限制藥師只能在一處執業,沒有設必要合理之例外規定,因而導致違憲的情況不同。
因此,不動產估價師法雖然要求只能在一處執業,禁止設立分所,但並沒有違反比例原則。
還是要適時檢討
雖然條文合憲,但大法官在理由書中還是提到,立法者也應該審酌這個行業的發展跟社會大眾對不動產估價師專業信任度的提升、其他專門職業技術人員設分所的規定沿革等因素,適時檢討。
大法官會這樣說,應該是跟律師、會計師、建築師、專利師相比,這些專門職業人員,並沒有類似的限制。
不同意見書
這號解釋有四份不同意見書,來自黃虹霞、蔡明誠、林俊益跟黃瑞明大法官,都是認為並不應該限制,而且既然不動產估價師可以全國執業,限制只能設一個事務所,反而會造成過度限制。如果可以允許跨區設所,也可以促進競爭。
大法官解釋711號與809號有何差異?
大法官解釋711號(藥師)跟809號(不動產估價師)的執業限制解釋有何差別?可參考下面這張表格對照。
在711號解釋後,藥師法第11條第1項修正為,有5種情形,經事先報准,可以在執行處所外執行業務:
藥師執業以一處為限,並應在所在地主管機關核准登記之醫療機構、依法規定之執業處所或其他經主管機關認可之機構為之。但於醫療機構、藥局執業者,有下列情形之一,並經事先報准,得於執業處所外執行業務:
- 藥癮治療或傳染病防治服務。
- 義診或巡迴醫療服務。
- 藥事照護相關業務。
- 於矯正機關及經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無藥事人員執業之偏遠地區,執行調劑業務。
- 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認定之公益或緊急需要。